(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贵昌、刘栋娥与刘建永、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昌,刘栋娥,刘建永,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贵昌。原告刘栋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永。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下千亩坪村东。机构代码:11067319-3.法定代表人王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昌、刘栋娥与被告刘建永、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昌、刘栋娥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昌、刘栋娥诉称,2015年4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建永驾驶其晋C×××××晋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61KM+700M(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义昌相刮擦,造成刘义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建永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义昌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刘建永、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6111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823.99元等损失共计128259.49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方全部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8259.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建永未答辩。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辩称,晋C×××××晋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韩燕军,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收取挂靠管理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保险财产的驾驶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免赔事项,本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需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建永驾驶晋C×××××晋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61KM+700M(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义昌相刮擦,造成刘义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建永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义昌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刘建永、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车辆肇事后司机未在采取相应措施后,驾车驶离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司机系逃逸。死者刘义昌,男,1941年2月11日生,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仇家小区22号人,身份证号××,刘义昌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刘贵昌、刘栋娥,原告刘贵昌系死者刘义昌的弟弟,原告刘栋娥系死者刘义昌的妹妹。原告刘贵昌、刘栋娥现主张医疗费1823.99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死亡赔偿金61116元(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提交部分交通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可;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该项,但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死者刘义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过高,请求法院综合本次事故责任分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分担,主张在10000元以下赔偿。庭审中,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称己方有刘建永给付原告的10000元证明,说明这10000元中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提交赔偿证明书一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称事故发生后,刘建永已将该案的诉讼费交付原告,故原告不再追究实际经营者赵永富与司机刘建永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永、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票据,故酌定该项费用1000元.另外,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称己方有刘建永给付原告的10000元证明,说明这10000元中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诉讼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823.9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中的110000元;剩余损失523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6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贵昌、刘栋娥114441.74元。二、驳回原告刘贵昌、刘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刘贵昌、刘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