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单××与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85号原告单××,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佟××,身份证号:2304051976********,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兴安煤矿工人,住本市兴安区兴东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单××与被告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名女孩(王××,2007年7月9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佟××,201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身份状况。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实家庭关系。证据三、介绍信1张。证实双方住址。证据四、照片五张。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系相关机关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名女孩(王××,2007年7月9日出生);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佟××,2012年1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要求与被告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