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负责人:梅泽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幽兰镇涂村姚家55号。法定代表人:戴江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中段30号。法定代表人:杨香根。被告:杨香根,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戴江印,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秦建宏,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玉秀,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秦建宏、杨玉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红、黄小蔓,被告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朱骏,被告秦建宏和杨玉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信米业公司”签订了2013年洪银东湖授协字第0805-2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信公司发放了授信金额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现因被告东信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已关闭,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相关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授协字第0805-2号的《授信协议》,被告东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信公司辩称:东信公司的借款属实,但希望法庭依法适当核减原告主张的过高的罚息、复息。被告秦建宏和杨玉秀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向秦建宏和杨玉秀主张保证责任,应该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担保期限还未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未答辩。以上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江西富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江西富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授协字第0805-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单项授信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为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东湖银承字第5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东信公司承兑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东信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东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被告东信公司应最迟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因被告东信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东信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被告东信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东信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东信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3130005134899186、出票人为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昌县幽兰涂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出票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东信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2015年2月5日,汇票到期,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在扣除上述保证金后还垫付票款298.78万元,该款于当日起转作被告东信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东信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98.78万元、利息22.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交付保证金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东信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造成原告垫付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信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在原告起诉前已届满,无需解除。被告金怡达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98.78万元及其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罚息为22.95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7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对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香根、戴江印、秦建宏、杨玉秀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