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许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杨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始终感觉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外出,长期不归。2014年10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因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