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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邦良与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邦良。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邦良因与被申请人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邦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郑邦良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缺乏证据证明。郑邦良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明显过低。对于一些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辅助用具票据原审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郑邦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天汇公司起诉至法院,本案应以侵权或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二审直接认定郑邦良不构成工伤,由此驳回郑邦良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天汇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郑邦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郑邦良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肇事逃逸过程中发生自身受伤,其责任应当由自身承担,其要求天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郑邦良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认定问题。根据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黄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材料以及郑邦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能够认定本案事故是郑邦良系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已经做出了充分、正确的认定,郑邦良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要求天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邦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工伤问题。本案中,郑邦良认为其在履行天汇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受伤,因已过工伤认定期限,其起诉天汇公司,要求天汇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19001.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解释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013)聊民一终字第60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郑邦良与天汇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郑邦良起诉要求天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确定是否是工伤是天汇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和判决,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如果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解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职工由于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查明事实,确认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郑邦良受伤发生在2010年12月,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郑邦良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且郑邦良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即使本案认定为工伤,其所获得赔付的费用也并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而是由天汇公司支付。因此,本案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并无不妥。郑邦良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郑邦良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郑邦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郑邦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郑邦良主张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受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黄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意见,本案属于郑邦良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将行人撞伤后逃逸,在逃逸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事故,致肇事车辆倾覆,造成本人受伤,郑邦良对自身受到伤害负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对此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郑邦良不属于工伤,驳回郑邦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邦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邦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