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与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地址:临沭临沭县周庄。负责人:禚宝奎。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松,经理。原告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诉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负责人禚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诉称,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经结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返利后,至今尚欠原告1805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59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酒水,经结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返利,被告共欠货款18059元,均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入库专用章。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59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沭尚都嘉年华入库单一宗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酒水买卖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酒水,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18059元,这一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酒水款,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沭县万通酒水直销处酒水款18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临沭尚都嘉年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