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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非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纪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纪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69号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华,男,局长。被执行人:纪新华,女,汉族,农民。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开费征字[2015]广1C-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3年8月15日的生育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201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开费征字[2015]广1C-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局作出的开费征字[2015]广1C-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克光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开费征字[2015]广1C-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纪新华于2015年月日前将社会抚养费32018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纪新华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