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月清与贺仲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儿,由于孩子性别的问题,被告经常和我争吵。2009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就带着孩子与被告开始分居。此后,被告就和我们失去联系,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5周岁。2009年冬,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某带着孩子从家中离开,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没有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且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