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与福斯蒂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宏俊及委托代理人郑维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騄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四份《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台面板并加工成品,共计货物价款为人民币645,378.3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实际交付并派人安装的树脂台面板共计1595米,以每米420元计,合计货款为66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72,443元货款及5%质保金33,495元,被告尚有263,96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3,962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100,000元货款及抵扣工资1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货款153,962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四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价款作了约定的事实;2、《验收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橱柜进行了验收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单》,旨在证明原告实际供货1595米,总货款为669,900元的事实;4《最终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宏俊是在2013年12月28日付款以后才拿到工人给的工程量清单的事实。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起诉金额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米数履行的金额结算,并扣除已付款项。因双方对货款存有争议,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账单,旨在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金额及被告的已付��项;2、银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3、中国银行借记回单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对账单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确认10,000元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吴奇是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但认为吴奇当时是为了工人向原告索要报酬而出具的,工人是利用边角料做出来的,不应计算实际米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宏俊实际上未履行该份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工人未将验收单提供给原告,原告是根据合同金额写的,实际上应该按照验收单上的数量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与上海昕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晗装饰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昕晗装饰公司购买树脂台面板,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地点为西非安哥拉,货到后,昕晗装饰公司等被告通知出国时间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及被告最终客户在安哥拉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约生效后,预付30%货款,安装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55%,剩余10%等台面安装人员全部撤离回国后支付,余款5%作为产品和安装质量的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5年。四份合同总价款为645,378.36元。合同签订后,昕晗装饰公司按约交付并安装了树脂台面板,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宏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合计645,377元,已付款372,443元,尚余272,934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1月23日分别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9日确认支付的工资1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扣。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上海昕晗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交付并安装的树脂台面板的数量、金额。原告认为应根据吴奇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台面板总数为1595米,合计669,90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宏俊出具的工程款对账单,实际按合同约定金额履行的,合计总价款为645,377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程款对账单为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账单意思明确,金额确定,应当视为原告确认总货款的��思表示,并未体现出需工人另外提供结算清单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宏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吴奇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即使吴奇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为有增加的米数,但因对账单确认时间在后,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工程量的结算形成了新的合意,取代了原有的合意,工程款应以确认时间在后的对账单内容为准;第三,原告提供了最终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是在支付工人工资后才拿到了结算清单,但从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工人将结算清单给付原告的时间,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双方总的货款金额为645,377元,扣除5%的质保金32,268.85元,被告认可已付款14,212元非本案货款,确认本案货款已支付482,44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665.15元。现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安装项目于2013年10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0,665.15元;二、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财产保全费1,944元,合计3,844元,由原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