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秋平与朱坤、双桥镇实验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黄禾根、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朱坤,双桥镇实验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黄禾根,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双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秋平,男。委托代理人:鲍长生,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坤,男。被告:双桥镇实验幼儿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负责人:周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禾根,男。被告: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刘秋平(下称原告)诉被告朱坤、双桥镇实验幼儿园(下称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禾根、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谢昌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长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禾根及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朱坤、双桥镇实验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刘秋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刘玉婷、刘欣宇)由万载县潭埠镇方向经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双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桥镇龙田坳路段在超往同向前方停于道路右侧路边的赣CJ37**中型专用校车时,因该车停车牌弹出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影响,导致刘秋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躲避该停车牌而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黄禾根驾驶的赣K26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22.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有异议;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校车为停止状态,原告超车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故认定朱坤承担事故责任我方有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朱坤及校车所有人双桥镇实验幼儿园未及时报案,按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在48小时内通知我公司,因未及时报案造成无法查清事实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四、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五、医疗费及用药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有异议。被告朱坤未答辩。被告双桥镇实验幼儿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坤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朱坤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年满60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朱坤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坤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嘱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中的43467.56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三张门诊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在鉴定书中已经做出了鉴定,不能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及需要后期治疗费等情况。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方单方行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及有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证据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条款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未及时通知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允许的基本用药范围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是由宜春买小车的公司帮忙投保的,被保险人及朱坤均不知该条款内容。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秋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刘玉婷、刘欣宇)由万载县潭埠镇方向经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双桥镇双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桥镇龙田坳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停于道路右侧路边由朱坤驾驶的赣CJ37**中型专用校车时,因该校车停车牌打开对刘秋平造成影响,致使刘秋平为躲避而驶向相对方向车道,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黄禾根驾驶的赣K260**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坤应承当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43467.5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髌骨骨折;4、T12,L1轻度压缩性骨折;5、L1左侧椎板,T12右侧椎板骨折;6、右膝创伤性骨膜炎;7、右膝关节游离体形成;8、左眼球破裂伤;9、左侧鼻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53,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0.42的伤残指数计算相关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刘秋平系农村户口,其父亲刘成根1936年1月5日出生,其母亲罗华香1940年11月21日出生,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刘秋平有子女三人,女儿刘某甲1998年9月26日出生,女儿刘某乙2003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05年2月6日出生。另查明,赣CJ37**中型专用校车车主为双桥镇实验幼儿园,朱坤系该幼儿园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禾根及新余市真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将相关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并裁定准允。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朱坤系双桥镇实验幼儿园雇请的司机,故相关责任应由双桥镇实验幼儿园承担,朱坤不承担责任。赣CJ37**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平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平16190元。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双桥镇实验幼儿园负担3023元,原告刘秋平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谢昌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