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云俏与李兵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俏,李兵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郭云俏,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戈,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云俏与被告李兵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俏的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149号移动营业厅门前,原告因制止被告在门前小便而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左耳廓挫伤,头面外伤挫伤、皮下血肿,共住院八天。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65.0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34元、误工费582.5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921.53元。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为凭,并结合病历和诊断等证据来确认。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且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被单位扣除工资的证明进行赔偿。第三、关于护理费问题,需要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数及时间,否则不予赔偿。第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应以医院就诊、检查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费。第五、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应以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经过。证据二、伤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天。证据三、门诊票据5张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4665.03元。证据四、大唐融合(哈尔滨)云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2534元,日工资116.5元。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天,其母亲张宏进行护理。被告对证明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149号移动营业厅门前,案外人任磊因阻止被告在门前小便发生争执,继而被被告打伤头部及手腕部。原告过来帮助任磊时,被被告打伤耳廓及头部。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头皮被划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耳廓挫伤、头面部挫伤。2015年4月8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665.03元。2015年4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哈里公(建国)行罚决字(2015)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单位月工资为2241元,日工资为10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因制止被告当街小便的违法行为,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665.03元的诉请,应按住院期间所发生票据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请,应依据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时间4天,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582.50元的诉请、应依据原告住院时间4天,以每日工资102元标准计算为40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4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云俏医疗费46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8元,合计54730.03元;二、驳回原告郭云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兵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