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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10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上诉人瑞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必康公司签订了《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协议书》,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的,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必康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瑞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中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贾村东临,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级经销协议书》,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的,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瑞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贾村东临,上诉人瑞中公司住所地亦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贾村东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瑞中公司并未持有《一级经销协议书》,双方从2010年9月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2013年1月的《一级经销协议书》不能对所有欠款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的,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由被上诉人必康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据管辖约定应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必康公司是否持有《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存续期间,为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