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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丁志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胜(曾用名:顾丁春),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现住怀远县。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志胜与怀远县找郢乡姚山村村民姚某在该乡邹拐小店西侧水泥路上,因充液化气生意发生打架,打斗中,丁志胜用脚将姚某阴囊踢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的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志胜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找郢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丁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志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志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志胜与怀远县找郢乡姚山村村民姚某在该乡邹拐小店西侧水泥路上,因充液化气生意发生打架,打斗中,丁志胜用脚将姚某阴囊踢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的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志胜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找郢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118000元,取得被害人姚跟山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叶某证言、现场图、病历、怀远县公安局找郢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志胜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丁志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