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永飞与杨贵山、杨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杨贵山,杨殿军,杨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永飞,职工。被告杨贵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佃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负责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飞与被告杨贵山、杨殿军、杨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飞、被告杨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杨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飞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杨殿军驾驶杨佃林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沽源县去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龙门崖隧道内,与同向前方由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人杨贵山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殿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次要责任,王永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佃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由于被告杨贵山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被告杨贵山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损失9346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殿军负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被告杨贵山负担30%。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购药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667.62元。被告杨贵山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在交强险部分我们合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负担20%。被告杨殿军辩称,先由被告杨贵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下部分,由办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投保的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佃林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殿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永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0294.22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学证明2份,证明①必要时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复及关节清理术,治疗需费用约10000元。②一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治疗需费用约8000元。6、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建议活血、补钙治疗。7、购药收据1张,计款660元。8、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检查费用票据3张,计款1543元。10、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2961.8元。11、原告户口证明1份。12、误工证明1套。13、住宿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14、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张,计款22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11份,计款2957元。被告杨贵山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复议手续1份,证明现在事故责任认定是经过复议后的结论。被告杨殿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佃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被告杨佃林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杨贵山的举证无异议。被告杨贵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起诉。2、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3、住宿费不认可,是车行出具的票据,非住宿票据。4、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5、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原告王永飞不要求被告杨佃林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贵山的举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学证明中的一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属于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必要时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复及关节清理术,属于必要时才进行的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购药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证明,其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修养期间单位一直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保险,其未能证明有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殿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沽源县去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8时许,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龙门崖隧道内,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尾随相撞,事故造成被告杨贵山及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永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殿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永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永飞经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10级伤残。2、误工期限5个月。3护理期限3个月。被告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座。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未办理保险业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256元(赤城县人民医院296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60294.2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住院22日)。4、营养费660元(30元/日×住院22日)。5、××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伤残系数10%×20年)。6、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3个月×100元/日/人)。7、××辅助器具费2200元。8、交通费1200元(酌定)。9、住宿费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检查费1543元。以上共计137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未依照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且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贵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02元。原告其余损失64119元,应当按照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杨贵山应当负担30%,即19236元,被告杨殿军应当负担70%,即44883元。因被告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即乘坐人王永飞20000元。所以被告杨殿军实际赔偿原告24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山赔偿原告王永飞损失93038元。二、被告杨殿军赔偿原告王永飞损失248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飞损失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王永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杨贵山负担1084元,被告杨殿军负担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寒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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