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胜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力,男,在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潘文海,男,在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吴胜勇,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胜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海上湾华庭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海上湾华庭一期小区按每月每平方米地上人民币4.50元、地下2.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地上建筑面积202.04平方米、地下60.57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864.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864.50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08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胜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开发商上海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2.61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60.57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与开发商上海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委托原告对坐落于青浦区海上湾华庭一期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50元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2年时间,如到期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海上湾华庭一期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5月起欠缴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1月,累计结欠物业服务费19,864.5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壹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交房催告书及签署房屋交接书通知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律师函、邮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029.4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海上湾华庭一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6,029.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864.50元。二、被告吴胜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