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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桂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付桂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付桂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男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2015年1月24日5分许,刘湘平驾驶牌号为晋08097**的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口时,与宋少锋驾驶的苏E×××××停着等红绿灯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湘平负该起事故全责,宋少锋无责。此后原告为修理苏E×××××支付了维修费16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载明双方的车损由刘湘平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刘湘平未向原告赔偿车损,被告愿意在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赔偿原告1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苏E×××××汽车损失为1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属于车损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无证据证明刘湘平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付原告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付桂男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款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桂男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结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