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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3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雪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雪英,曹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3167-1号申请执行人曹雪英。委托代理人曹雪萍,女,194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骏。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曹雪英与曹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曹骏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曹雪英借款18万元。因曹骏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曹雪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强制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曹骏名下一套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6号302室的房产,成交价687000元,本案可分配55773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完毕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