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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郑朴生。委托代理人郭海鹰。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并不表明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后实际居住在租赁房屋内达一年以上,这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知,被上诉人居住地址为嘉绿苑北,工作单位为杭州盖亚广告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这能证实被上诉人于本案立案时已经离开其住所超过一年,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流动人口登记表》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洛阳市涧西区华阳社区X室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明显存在造假嫌疑。首先,该离职证明上并未敲有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被上诉人的社保一直由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缴纳,缴纳期限从2010年8月起至今,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与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所谓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华阳社区X室,该房屋地址距离被上诉人父母住所地仅有1.3公里,其住所地为三室一厅且被上诉人并无兄弟姐妹,若搬回洛阳市居住,怎么可能另行承租房屋居住,而不回自己父母家中,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居住证明的形式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该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二、上诉人现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至今仍生活在杭州。首先,被上诉人与嘉绿苑北房东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父亲支付房租的打款凭证一份以及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华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不仅推翻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还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嘉绿苑北居住而并非在河南省洛阳市居住的事实。其次,从婚生子陈某乙的疫苗接种记录以及小小运动馆早教中心的上课记录可知,陈某乙一直从未间断过打疫苗、早教上课,也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带着陈某乙一直都在杭州居住而并非在河南省洛阳市居住。再次,上诉人在杭州人才网搜索到,被上诉人在人才招聘网上公布的个人简历显示,其籍贯在杭州市下城区,目前希望在杭州从事儿童用品及教育行业的工作。如果被上诉人居住在洛阳市,那么理应在洛阳找工作。最后,被上诉人的社保至今一直由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正常缴纳,这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并非居住在洛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无论在本案受理前还是受理后被上诉人均不在其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居住,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新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郭某已离开杭州回到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郭某于2014年3月初就回到了洛阳,在洛阳期间有了回洛阳工作的决定,中途曾回杭州处理相关事宜,于2014年3月28日离开杭州返回洛阳居住,这是实际情况。一审裁定认定的合情合理:“流动人口登记表虽载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流动登记手续,但并不表明被告离开住所地后实际居住在租赁房内达一年以上。”也就是说,即便有登记,但登记是死的,人是活的、是流动的。登记之后,根据需要又到了其他地方工作、学习,那是极为正常的事。2、上诉人提供的与房东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只能证明是陈某甲在此期间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某在此房屋租住到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事实是:自2014年2月,陈某甲就从此房中离家出走不久向郭某提出了离婚,并停止给郭某和小孩生活费,郭某也离开了杭州回到洛阳。后来,是郭某母亲到杭州与房东办理了退房手续,那时郭某已在洛阳工作。实际退房日也不是5月17日。3、上诉人提供了华星社区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郭某2014年6月12日还在洛阳工作,不可能到华星社区开具居住《证明》;第二,这个证明与郭某实际离开此出租屋的事实严重不符。也与陈某甲在《民事诉状》中的表述自相矛盾。陈某甲是明确知道被上诉人早就离开此出租屋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居住《证明》也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4、上诉人以夫妻双方儿子的流动状况,证明被上诉人郭某本人不在洛阳的推理是不成立的。事实是:夫妻双方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郭某父母照料生活起居,郭某父母走到哪里就把孩子带到哪里。郭某父母因借贷纠纷案需在杭州解决,所以在2014年,郭某父母带着孩子频繁奔波于杭州与洛阳之间,因此,以孩子在杭州的活动状况推断被上诉人郭某不在洛阳是不成立的。5、上诉人提供的从杭州CC人才网上搜索的被上诉人郭某的个人简历,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不在洛阳的推理是不成立的。当时是该网站业务员不知道从哪里获得了郭某的个人信息,并与郭某电话联系说想把郭某作为高级人才储备放在数据库内,郭某觉得对方没有恶意,就简单的介绍了下。以上诉人提供的该网页上的个人简历内容均不是郭某填写,内容上有很多错误之处,不具备参考价值。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所提供证据的质疑,是强词夺理。1、被上诉人郭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上,有明确的公司公章。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郭某社保一直由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缴纳,推断被上诉人郭某并未与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郭某于2015年2月25日已与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考虑到社保的连续性和操作的便捷性,郭某向公司申请社保由郭某个人出资公司代缴,当时公司给予了批准。三、被上诉人郭某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离开杭州,在洛阳居住一年以上。现被上诉人郭某向法院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7日在洛阳龙陶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任经理助理一职。证明其已在洛阳居住一年以上。郭某不可能在回洛阳当日就在外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是2014年4月1日开始居住,可见3月郭某一定在洛阳寻找出租屋;郭某也不可能在回到洛阳当日就能找到就职单位,找工作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可见3月份郭某已返回洛阳。上诉人在上诉书中阐述:“若搬回洛阳怎么可能另行承租房屋居住,而不回自己父母家中,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这是因郭某在家庭重大变故的打击下,急需寻找一份收入相对稳定的工作。同时为了让孩子生活得更好一点,郭某又在业余时间兼职了一份互联网销售工作,因此工作时间不再是以前的“朝九晚五”,而郭某必须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以免影响一家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实际上在2012年、2013年基本上在洛阳居住,其因为身体不好,在洛阳看病、居住和休息。在2014年2月辞职之后,一直在洛阳居住,并找到了工作至今。郭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的正确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于2008年11月来到杭州,2010年2月10日与陈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杭州盖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办理过流动人口登记,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嘉绿苑北,即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嘉绿苑北。郭某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现居住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阳社区X室,但该处亦非其户籍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