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其租住房内,提供工具与彭某、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先后两次在南昌市其租住房内,提供工具与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