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艳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玉梅、梁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斗不断,于2013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3月18日复婚。被告这几年不做事,每天打牌赌钱,不管家里的生活,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急化,双方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只有离婚,才能使双方走出痛苦的困境,获得新生。原告与被告就离婚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丙跟随女方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18日复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冬天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被告脾气变得暴躁,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18日又复婚。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丙跟随女方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十多年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也培养了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原告有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能悔过并尽心尽力对待被告及家庭,被告亦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把家庭生产生活搞好,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祝艳梅人民陪审员吴玉梅人民陪审员梁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盘方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