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钮俊文、张强、王安军与被告邢士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安军,钮俊文,邢士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强,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安军,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钮俊文,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士全,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王安军、钮俊文与被告邢士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王安军、钮俊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庆,被告邢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王安军、钮俊文诉称,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南京迈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多多公司)由被告邢士全一人经营,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20万元买断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各支付三原告欠款20万元,合计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被告邢士全辩称,三原告与被告确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但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王安军、钮俊文、张强与被告邢士全签订《协议书》,王安军、钮俊文、张强将迈多多公司股份转让给邢士全,四人约定:1、迈多多公司由邢士全一人接手,此后公司经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邢士全一人承担;2、邢士全向王安军、钮俊文、张强各支付20万元买断费,付款时间为4月8日支付每人8万元,4月15日支付每人12万元;3、在邢士全付清全款之前,三人有权监督公司经营,若邢士全未按时按额付款,一切后果由邢士全一人承担,并向三人双倍赔偿损失。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迈多多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注册登记,股东为张强和邢士全,法定代表人为张强。审理中,三原告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共同出资经营迈多多公司。2014年6月经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张强和邢士全,法定代表人为张强。2015年4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人经营公司,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买断费2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公司的库存原材料及相应设备转手出卖,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三原告款项。三原告提交《协议书》、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迈多多公司由四人共同出资经营事实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原告不能根据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付款,三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存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四人曾签订协议书,约定迈多多公司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15万元款项,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此后,被告一人经营公司,被告已按该份协议书履行了二个月即各支付了三原告2万元,故三原告认为被告转卖的材料及设备为被告个人财产。2014年4月6日,四人又重新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三原告对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协议及被告各支付三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经四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三原告款项。因原、被告就迈多多公司的经营及补偿问题曾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被告各支付了三原告2万元款项,但四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的20万元时,未约定是否包含前期已支付的2万元,对此,三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中款项不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各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双倍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强、王安军、钮俊文18万元,合计54万元,并承担双倍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张强、王安军、钮俊文各负担100元,被告邢士全负担46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余款4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