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交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赵立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赵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341号原告张杰,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建通针纺织品厂职工,住北票市。被告赵立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经理。原告张杰与被告赵立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西段路段处,被告赵立强驾驶渝A0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杰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医嘱休息一周,支付门诊费用340.5元。被告赵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张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被告赵立强辩称,我驾驶的渝A0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我公司认可,被告赵立强驾驶的渝A05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赵玉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无法确定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张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应依照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依照相关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710元,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西段路段处,被告赵立强驾驶渝A0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杰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医嘱休息一周,支付门诊费用340.5元。原告张杰系北票市建通针纺制品厂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690元。原告张杰系其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该车辆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定损事故损失价值为710元。被告赵立强驾驶的渝A0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门诊病历、户口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赵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杰的误工费依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杰门诊检查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认可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杰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车辆损失710元,医疗费340.5元,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8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31.5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710元医疗费:340.5元伙食补助费:门诊检查1日20元误工费:3690元/30天×7天=861元交通费:2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