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黄玉英,女,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原告黄玉英诉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优宏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宏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借款人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10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保证人优宏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优宏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47万元(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宏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玉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情况说明,证明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优宏佳就此借款为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优宏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0月9日向黄玉英出具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50万元,优宏佳公司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印章。优宏佳公司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款及利息承诺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与借条相符,且明确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黄玉英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向宋建华的账户汇入了200万元和350万元。庭审中,黄玉英称借款只是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黄玉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550万元借款关系。虽然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保证人优宏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兼有债务人的身份,优宏佳公司出具的《借款及利息承诺书》,应视为宋建华本人知晓并认可,故应当认定黄玉英与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因各被告均未抗辩利息及本金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定原告黄玉英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成立。保证人优宏佳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英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2013年9月7日起算,35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宋建华、吴江市州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0元,由被告芜湖优宏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