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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4号被告人曹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梁平县,住梁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小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曹军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桂花园小区6幢1单元4-1租赁房内贩卖给徐小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约20克海洛因。徐小海下楼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徐小海身上查获海洛因19.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1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曹军租赁房内抓获曹军,当场从该房内查获海洛因145.2克、电子秤1台及分装袋若干,从楼下花坛查获曹军丢弃的海洛因293.6克、甲基苯丙胺221.6克、电子秤1台及分装袋若干。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及封存检材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调取的短信照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曹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贩卖海洛因458.68克、甲基苯丙胺2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决根据曹军贩卖毒品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判处曹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蒲 海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