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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房艳华与董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华,董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房艳华,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董少先,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房艳华与被告董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艳华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整,承诺三年还清,每年还2万元。2014年应还款2万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万元及利息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先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万元,承诺三年还清,每年还款2万元,未约定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条一枚,现被告已还款2万元,2014年应还款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本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因双方约定债务三年还清,为此原告的到期债权为2014年应还欠款2万元。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付欠款,利息可自原告告诉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艳华欠款2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