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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清照路平房,2011年7月19日因抢夺公私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学武,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成龙、“飞哥”、“大龙”(上述三人身份未查实)等人在本市明水街道办事处“K-ONE”KTV娱乐时,与被害人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先后将被害人于某及其朋友赵某某、丁某某带至被告人高峰等人所在包间内,用啤酒瓶对被害人于某及其朋友赵某某、丁某某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于某乙持随身携带匕首吓唬该三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左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找,作案工具匕首未查获。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同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于某乙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于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投案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于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六份、丁某某放弃伤情鉴定声明、关于丁某某的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辨认笔录三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伤情照片五张、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的济劳决字(2011)005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于某乙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两份、收到条、谅解书三份及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自行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并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未到案,嗣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此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甲在此次犯罪前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乙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审 判 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