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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建波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孙建波,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玉民、高宝生(均系特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录,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金,男,生于1943年1月16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农委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建勇,系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孟家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孙建波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房玉民,被告孟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金、姜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波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村委会因修水渠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使用三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且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孟凡运签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有:1、2013年2月6日借据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卧龙支行交易清单一份;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拟证实其借款从金融机构提取并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孟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不存在村委因修水渠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孟凡运个人行为。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公章于2013年4月底收归办事处统一管理,在此之前由被告自行管理;2、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经营管理者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原主任孟凡运于2013年2月6日的借款5万元,本村收入无此款,往来账中也无记载;3、证人王传新、商光玉、赵奎庆、支传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公章在借款发生时一直由孟凡运个人保管,村委会从未因修水渠欠过工程款,孟凡运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负。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孟家村委会原主任孟凡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使用三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孟凡运”。该借条系事先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借条内容有孟凡运手写。对于借款来源,原告自述系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卧龙支行提取45500元,连同自己家中的现金4500元,共计5万元交付孟凡运。原告未能提供已将5元交付被告的证据。另查明,孟凡运于2011年至2014年担任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病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审理中,被告辩称不存在村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孟凡运个人行为。并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孟家村原主任孟凡运于2013年2月6日借款伍万元正,本村收入没有此款,往来账也没有此款。原告对此证明无异议。被告主张2013年4月前公章由孟凡运保管,并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柳埠办事处于2013年4月底将各村公章收到办事处,实行村章由办事处监管,在此之前,各村公章在各村管理。原告对此证明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王传新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于2011年至2014年在被告任会计,对原告借给孟凡运的借款不知情,当时公章及收据均有孟凡运保管。证人商光玉在出庭时陈述,其担任被告村委委员,对孟凡运2013年2月6日为被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证人赵奎庆出庭时陈述,孟凡运对外借款时其担任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根据村里财务管理制度村委会借款必须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所借款项主任无权经手,须有村出纳记账保管。对孟凡运所借原告款项其一概不知。证人支传顺出庭时陈述其在孟凡运任村委会主任时担任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村内事务均应通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小组组长商讨,孟凡运向原告借款5万元这件事,其从未听说过,村委会从未对外借过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交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孟凡运书写的借条、原告提取款项的交易清单,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应认定其与被告的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并履行。二、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事先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内容由孟凡运个人后写,不符合借条形成的一般要求。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孟凡运作为村主任对外借款的行为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均不知情,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此行为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孙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