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秋萍、张海浪与卞惠英、雷庆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萍,张海浪,卞惠英,雷庆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浪,系杨秋萍丈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庆水,系卞惠英丈夫。上诉人杨秋萍、张海浪因与被上诉人卞惠英、雷庆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秋萍、张海浪诉称,其为儿子结婚购买丰乐尚都B座806室房屋,并于2013年9月进行了装修,平时无人居住。卞惠英、雷庆水系位于楼下的7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3月中旬,其突然接到物业公司电话,告知家中有水从门口溢出,待其打开家门,发现家中都是水,地板、地砖均被臭水覆盖有一寸多厚。现场仅能看到水是从厨房间洗脸盆下面的下水道向外流出,物业公司当即安排人员用吸尘器排水,并告知其自找原因。2014年5月3日,其和物业公司共同查勘现场,寻找原因。后,破开墙面和下水道总管,发现8楼管道下去半米左右有水。物业公司当即联系卞惠英、雷庆水,发现其擅自将自家下水道总管由100毫米改为70毫米,物业公司当即责令卞惠英、雷庆水恢复原状。卞惠英、雷庆水整改后,一切正常。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卞惠英、雷庆水赔偿杨秋萍、张海浪地板、门框、门套等损失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用由卞惠英、雷庆水承担。卞惠英、雷庆水辩称,一、杨秋萍、张海浪房屋漫水与其无关,理由如下:1、其房屋自2008年装修使用至今,未有漏水事件发生;2、其房屋管道改小与杨秋萍、张海浪房屋漫水无因果关系,管道虽然改小了,但八年来都没有出现过堵塞、漫水现象,是杨秋萍、张海浪装修完毕后才有该现象,实际在漫水前楼上有人住过,具体是杨秋萍、张海浪自住还是出租不清楚;3、杨秋萍、张海浪没有证据证明其家里漫水与卞惠英、雷庆水家中管道改小有因果关系,房屋漫水原因需要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由杨秋萍、张海浪主观推测,也不取决于有关人员推断。二、杨秋萍、张海浪主张的损失仅是其单方所说,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尚都B座房屋共建有15层,杨秋萍、张海浪为806室业主,卞惠英、雷庆水为706室业主,即双方上下相邻。卞惠英、雷庆水于2008年装修后居住在房屋内至今,其装修时将厨房间内东北墙角处的垂直下水直径100毫米管道改装成为70毫米左右的束节,并与洗菜池下水管相联接。卞惠英、雷庆水自述其改装后并未发生过管道下水异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证实。杨秋萍、张海浪于2013年的年初购买806室二手毛坯房屋,并于同年9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时将厨房间内洗菜池下水管改粗,并与东北墙角处的直径100毫米垂直下水道管联接。由于该房系作为其子的婚房,装修后杨秋萍、张海浪及家人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3月中旬,物业公司保洁人员见杨秋萍、张海浪的房屋内有水从门缝溢出,便通知了杨秋萍、张海浪。杨秋萍、张海浪打开门后发现家中漫水,地板、地砖均浸泡在水中。物业公司的人员帮助排除积水,并要求杨秋萍、张海浪查找漫水原因。2014年5月3日,杨秋萍、张海浪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查找漫水的原因,经破开墙面和下水道总管,发现8楼管道内有水,便用塑料管往下捅除了管道内积水,但当时未能与物业公司以及卞惠英、雷庆水确定管道内积水原因和杨秋萍、张海浪家中漫水原因。后,卞惠英、雷庆水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将家中下水道管道改装束节恢复原状。此后,杨秋萍、张海浪就漫水原因以及损失赔偿未能与卞惠英、雷庆水和物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诉讼中,杨秋萍、张海浪陈述要求卞惠英、雷庆水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卞惠英、雷庆水将管道改小是漫水的主要原因,并按照装修时送货单所确定的受损物品的价值估算后主张赔偿损失35000元。原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对物业公司的经办人员周希贤进行了调查,其证实杨秋萍、张海浪家中漫水受损属实,但是物业公司对于管道内积水以及杨秋萍、张海浪家中漫水的原因未能确定。原审诉讼中,杨秋萍、张海浪申请对漫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在查看现场、核对证据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22日函告法院,以706室业主排水管道改小现已恢复原状,当时现场情况无法溯源,鉴定公司无法通过检测确认806室厨房管道漫水的原因为由,不予鉴定。该公司派出工程师蒋年君出庭,对不予鉴定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秋萍、张海浪因管道漫水造成装修完毕的房间地板等物品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漫水因何原因造成。杨秋萍、张海浪要求卞惠英、雷庆水承担财物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卞惠英、雷庆水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该侵害行为与杨秋萍、张海浪家中管道漫水造成财物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杨秋萍、张海浪陈述因卞惠英、雷庆水擅自将排水管道改小是主要的因果关系,但物业公司不能予以证明,鉴定机构也不能确认,卞惠英、雷庆水又予以否认。因此,杨秋萍、张海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中管道漫水的原因以及与卞惠英、雷庆水改造管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杨秋萍、张海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杨秋萍、张海浪的房屋又非该建筑物顶层的因素也应考量。鉴于双方对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秋萍、张海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杨秋萍、张海浪负担。上诉人杨秋萍、张海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家中管道漫水原因以及与两被上诉人擅自将排水管道改小的因果关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工程师蒋年君到庭当庭陈述,虽然706室业主管道改小现已恢复原状,当时现场情况无法溯源,但蒋工程师在回答上诉人代理人的问题时也明确表示,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两被上诉人管道改小,随着被上诉人2008年装修使用至今近7年时间的沉淀,管道平台表面上遗留了面条、菜叶等杂物,上诉人家中漫水所表现的味道是臭味。三、被上诉人现已恢复原状是应物业要求,其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能为力。四、上诉人请求进一步寻找有能力鉴定的机构。综上,上诉人认为蒋工程师关于“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陈述、上诉人家中在被上诉人将管道恢复原状后即安然无恙的事实、漫水很臭很油以及物业第一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事实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达到民法上高度概然性的证明要求,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庆水、卞惠英答辩称,其2008年装修的房屋,使用中从未发生过溢水情况,上诉人家中溢水同其家装修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3月中旬发生第一次漫水后,至5月2日之间没有发生过漫水现象。5月2日当天,第二次发生漫水,因此联系物业共同查勘现场。从806室房屋的地面上约30公分左右将排水主管道破开约40公分宽口子,用强光电筒向下照,发现往下1米左右的管道内有积水,当时有物业公司的张姓主任和周姓队长在场。另,被上诉人陈述,其因2008年装修房屋后发现排水主管道有渗水现象,经联系装修公司,认为排水主管道可能存在裂缝或渗漏,因此,找了个上口径同排水主管道一样粗、下口径略细、衔接部分呈漏斗状的接口套入主管道内与排水主管道相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丰乐尚都B座806室房屋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电费和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水费的使用以及缴费明细。通过相关明细反映,上诉人家中在装修之后漫水之前并无人居住。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8000元,并愿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中的743元。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首先,被上诉人将自家的排水主管道擅自改小,既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也未取得物业公司的许可,且无证据证明该违反房屋原有的排水设计标准而擅自改小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主张家中因漫水导致财产损失,现结合现场照片以及原审法院对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可认定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因漫水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装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但仅提供了2万元费用的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2万元的损失予以认可,对于没有提供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将排水主管道改小的行为是否同上诉人家中漫水而导致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因被上诉人事后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将排水主管道恢复了原状而导致无法鉴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楼层均非该建筑物的顶层,结合上诉人在漫水之前家中无人居住以及原审法院对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可以排除因上诉人自身或其他原因导致排水主管道非正常淤积而堵塞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可确认被上诉人家中漫水同上诉人将排水主管道擅自改小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杨秋萍、张海浪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8000元,此系上诉人杨秋萍、张海浪真实意思表示,属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秋萍、张海浪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二、雷庆水、卞惠英应赔偿杨秋萍、张海浪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杨秋萍、张海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雷庆水、卞惠英负担270元,杨秋萍、张海浪负担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