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26日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兆丰路65号路段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