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中东与田国宝、王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东,田国宝,王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赵中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志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中东与被告田国宝、王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宝、王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东诉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田国宝、王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5日,田国宝因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未约定逾期还款计付利息标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田国宝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约定情况;3、原告提交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国宝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田国宝理应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田国宝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国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志英依法应与田国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宝、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东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田国宝、王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