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权与胡华、李亚娟、洪江、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胡华,李亚娟,洪江,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杨权,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亚娟,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洪江,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史云,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权与被告胡华、李亚娟、洪江、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胡华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产权登记、被告洪江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产权登记予以查封;冻结被告胡华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桥支行账户62294781000095XXXXX的存款30万元、冻结被告胡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农场分理处账户62284112000579XXXXX的存款138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胡华账户的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24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胡华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桥支行账户62294781000095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灵武农场分理处账户62284112000579XXXXX的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娟、洪江、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诉称,被告胡华、李亚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胡华、李亚娟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借款月利率2.3%计息,被告洪江、史云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华、李亚娟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洪江、史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洪江、史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38000元,本息共计638000元(按月利率2.3%计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洪江、史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洪江、史云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华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华质证无异议。被告胡华辩称,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亚娟、洪江、史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单,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洪江、史云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华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华、李亚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洪江、史云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胡华、李亚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权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胡华李亚娟担保人洪江史云20**.5.1。”原告自认,被告胡华、李亚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华、李亚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单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华、李亚娟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华、李亚娟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华、李亚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的实际借款期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共计12万元(50万元×6%×4倍),被告胡华、李亚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故被告胡华、李亚娟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江、史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洪江、史云未提出原告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是否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故被告洪江、史云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娟、洪江、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李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权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52万元;二、被告洪江、史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华、李亚娟、洪江、史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90元,由被告胡华、李亚娟、洪江、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