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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邑县审计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邑县审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华四艳,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邑县审计局,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为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和同伴一起给被告安装空调,但由于被告的其他空调漏电,导致原告工作时被电击落,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并达到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463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邑县审计局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代理人2014年8月5日对华贝的调查笔录、2014年8月6日对刘浩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浩杰、朱连云出庭证词、录音、录象光盘及内容文字版本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处被被告所有的漏电空调电击后摔伤的事实;3、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谷雨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14796.04元及另花费下钢板治疗费和钢板材料费6500元;4、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一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华贝及被告承揽空调维修安装的承揽人刘浩杰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华贝四姑妈的儿子,原告喜欢和刘浩杰一起玩,原告放暑假在2014年7月13日去跟着玩,证人华贝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所以原告受伤与华贝承揽空调安装没有关联性;2、被告代理人对孙佳佳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漏电保护器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对空调进行了检测及漏电保护器的显示均能证实被告处的空调运营正常无漏电故障。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1997年10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在本案中不具备务工的年龄资格;对证据2刘浩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浩杰系原告姨表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实,对于华贝的调查笔录,华贝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部分内容不真实,其中空调漏电及被击落摔下与事实不符,证人华贝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未到庭所述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录音录象光盘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录象应为现场勘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双方或法院依职权进行,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该现场录象系其单方进行,不能确定是事故现场,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空调是否漏电应由相关质检鉴定部门依法进行;对证据3认为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事实关联性,对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谷雨的证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内容是处方,无法证明所谓的手术费用和会诊费,其应包含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里面;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据法律程序,应由法院通知双方选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夏邑县审计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孙佳佳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对漏电保护器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漏电保护器的照片地址来源,也不能确定漏电保护器是何时安装,也不能确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就必然不漏电的安装效果,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3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华贝、刘浩杰调查笔录、证人刘浩杰、朱连云虽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刘浩杰与原告有害关系,华贝、刘浩杰所证内容有矛盾之处,且华贝末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录象光盘,被告不予认可,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谷雨的证明内容是处方,无法证明所谓的手术费用和会诊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华贝、刘浩杰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对华贝、刘浩杰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证人孙佳佳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漏电保护器地址来源,何时安装,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贝为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安装维修空调,原告与刘浩杰系姨表亲,2014年7月13日随华贝、刘浩杰一起为被告安装维修空调,安装空调期间,因钻头掉进洞眼里,原告到被告二楼阳台上捡钻头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8296.04元。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7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某1997年10月16日出生,系在校学生,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华贝为被告安装维修空调,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浩杰系华贝工作人员,原告随华贝、刘浩杰一同为被告维修空调,为帮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被告作为定作方未能为承揽方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9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天×10元=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天×50元=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6、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7288.16元。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915.26元,原告已达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915.26元。被告夏邑县审计局辨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辨解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审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15.2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由被告夏邑县审计局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