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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禄堂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林、朱安庆、王爱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堂,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林,朱安庆,王爱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张禄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志林,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朱安庆,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爱国,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原告张禄堂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林、朱安庆、王爱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张志林、被告朱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堂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的新型社区村民住宅楼,包括9幢别墅和2幢高层居民住宅楼。被告张志林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爱国当时是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的村长,他和被告朱安庆合伙开发的该项目。我光知道被告王爱国盖这个小区用的被告张志林公司的手续。这个工程我是大清包,我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分别和张长付签订了协议书,我将所有的工程分包于张长付,我负责大型机械设备、模板、塔吊、龙门架、钢管。张长付是小清包,他负责自带工具、小型副材、铁钎、线绳等小东西。看仓库的人、技术员、临时打零工的这些工人是我找的,其他工人都是张长付的。按照我的记账方法,我还欠张长付工人工资款,但后来听说被告王爱国没有通过我直接给了张长付工资款大约是60万元,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所以我和张长付之间的账目无法结算。我所做的9幢别墅和2幢高层居民住宅楼工程量共计9460.24平方米,按每平方280元计算,总价款是2648867.2元。在我干活期间被告王爱国的会计郭火庆陆续给了我1212812元工程款,还欠1436055.2元,除了被告王爱国直接支付张长付工人工资60万元左右,剩余868867.2元,现在我方只要求各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0万元。另外朱安庆辩称顶给我的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与王爱国之间个人关系。朱安庆说的税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知道这回事。现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法律依据。2012年8月25日原告张禄堂与我们公司驻蒋村分公司负责人张志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分公司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盖的公章,我公司每年收取张志林15000元管理费。有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与张志林签订的驻外经营承包合同为证,合同规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张志林承担,我公司只负管理责任。本案经我公司了解,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和施工范围均不符合事实:1、原告起诉状依据是2012年8月25日原告张禄堂与我们公司驻蒋村分公司负责人张志林签订的协议书,这个协议书第7、9条证实该工程只包括9幢别墅,不包括2幢高层住宅楼,原告起诉的面积9460.24平方米是包含这2幢高层住宅楼的,但这2幢高层住宅楼不在协议之内;2、按照协议已经支付9幢别墅的工程款1212812元,超出部分可能是2幢高层的工程款;3、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也认可;4、原告从未从我公司及分公司张志林手中领取过任何工程款,如果欠原告工程款,是另外2幢高层住宅,应由朱安庆和王爱国二人负责清偿;5、张禄堂和张长付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未经我公司同意,是违法分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林辩称,我是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蒋村分公司的经理。2012年8月25日原告张禄堂与我签订的协议书只是9幢别墅,建筑面积只有367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工程款是1028160元,已付118万元,超付151840元,我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用给原告钱了。至于多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干的其他工程,其他工程我未参与,我不知道。被告朱安庆辩称,开发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新型社区,我是开发商,该工程由我出资,郭火庆是我的会计。我借用的是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资质,张志林是该分公司的经理。王爱国是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村长,我和村委会签订协议,王爱国代表村委会和我洽谈业务。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对: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包含9幢别墅,不包含2幢高层住宅楼,我方对9幢别墅的价格、面积没有异议,但工程未验收、未结算,还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完工,最终结算价格是多少待定;2、2幢高层住宅楼,我和原告之间无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我方认可的是每平方按260元计算,面积只认可原告张禄堂盖到一层封顶,在这期间张禄堂又在水冶接到其他工程,对蒋村这个项目管理不到位,由于给付张长付的工人工资不到位,工人基本上停工,当时我和王爱国在工地现场给张长付说,让他接着干,工程不能停,一层封顶后的工程我全部让张长付干了,工人工资913332元就直接给了张长付了;3、目前我已经给付张禄堂工程款1212812元,除现金之外,还顶给张禄堂一辆现代牌越野车,价值15万元,还有我给张禄堂垫付税款5万元,交给蒋村镇政府了。该工程我总共给了张禄堂1212812元,给了张长付913332元,但给他们两人结的所有的工程款分不清是9幢别墅还是2幢高层住宅的。原告要求80万工程余款,因该工程没有任何结算和验收手续,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具体工程余额目前无法计算;4、另外我同意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禄堂分包于张长付工程属违法分包,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在工程未出具验收和结算之前,不存在我欠张禄堂工程款多少的问题。被告王爱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安庆作为开发商承建了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新型村民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包括该村9幢别墅和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被告张志林系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蒋村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25日,被告朱安庆借用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由被告张志林和原告张禄堂签订关于承建石涧村9幢别墅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禄堂。工程地点:安阳县蒋村镇石涧大队,新型社区村民住宅。一、本工程大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造价280元(毛墙、毛地面)。二、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场地平整,水电费用和耗材包括(钉子、绑丝、焊条和胶带)。三、乙方负责一切建筑工具和炊具。四、施工要求: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在施工中一切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执行,施工现场坐标标高必须由甲方提供的规划图施工,不得有误。五、在施工中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六、包工形式,除楼上一切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楼梯栏杆、门窗安装由甲方负责,其余工程都按图纸施工。七、付款方式:主体工程进展到±0,付工程总造价的15%,每封一层顶付总造价的20%,装修工程内粉,粉刷完付总价值的20%,外粉和地面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禄堂于2012年8月28日将9幢别墅工程转包于案外人张长付,并与其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张禄堂,乙方:张长付。工程地点,安阳县蒋村镇石涧大队,新型社区村民住宅。一、本工程小清包工,每平方造价180元。二、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场地平整和水电费用一切施工用具和一切建筑工具。三、乙方负责一切炊具和小型工具和现场清理等。四、施工要求: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在施工中一切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执行,施工现场坐标标高必须由甲方提供的规划图施工,不得有误。五、在施工中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六、包工形式,除楼上一切防水工程外墙保湿、内外墙涂料、楼梯栏杆、门窗安装由甲方负责,其余工程都按图纸施工。七、付款方式:主体工程进展到±0,付工程总造价的15%,每封一层顶付总造价的20%,装修工程内粉,粉刷完付总价值的20%,外粉和地面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张禄堂和被告朱安庆就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禄堂承建蒋村镇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但该口头协议未全部实际履行。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禄堂与张长付签订协议书,将其承接的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工程转包给张长付。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张禄堂,乙方:张长付。工程地点,安阳县蒋村镇石涧大队新型社区村民住宅1#、2#楼。一、本工程为小清包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83元。二、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水电费用、一切施工用具和一切建筑工具,基础处理。原材料供应到现场。三、乙方负责一切炊具和现场清理,从基础灰土上平,浇基础垫层承包(包括人工配合挖槽回填)。四、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在施工中一切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执行,两楼坐标、标高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规划图施工,不得有误。五、在施工中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六、承包范围:楼上一切防水工程,外墙保湿,内外墙涂料,楼梯栏杆、门、窗,安装由甲方负责施工。其余土建工程乙方按图纸施工。七、付款方式:两楼主体工程进展到封二层顶付一层所做工程量的80%,三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二层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甲方再付主体工程的10%工程款,主体验收后甲方付清乙方所余的工程款。装修工程:内粉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所做工程量的80%,外粉和地面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所做工程量的80%,所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目前,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9幢别墅和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均已施工完毕。被告朱安庆支付原告张禄堂所建工程款1212812元。原告张禄堂支付张长付工程款962412元,被告朱安庆支付张长付工程款9133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三份、9幢别墅和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建设蓝图、照片、原告记账本2页、取款条24份,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驻外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朱安庆提交的账页7份、工程质量问题清单2页、被告朱安庆申请出庭的证人郭火庆、李新顺证言、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张长付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禄堂和作为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蒋村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张志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结合原告张禄堂与张长付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原告张禄堂与被告张志林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内容及被告朱安庆、被告张志林、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称该协议书只包含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9幢别墅工程,不包含2幢5层住宅楼(1层地下室),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只适用于安阳县蒋村镇石涧村9幢别墅工程。原告张禄堂诉称其承包的工程包括9幢别墅和2幢高层居民住宅楼,其是大清包,案外人张长付是小清包,其又将这9幢别墅和2幢高层居民住宅楼的工程转包给了张长付,现在被告朱安庆、被告张志林及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称原告张禄堂未完成9幢别墅及2幢高层住宅楼工程,原告张禄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该项工程,原告张禄堂诉称2幢高层住宅楼均由其完成且每平方按280元计算,被告朱安庆只认可每平方按260元计算,面积只认可原告张禄堂盖到一层封顶,张长付也称其带领工人干到2层快封顶时张禄堂一直不给钱,2层封顶后朱安庆找到其直接给其支付工人工资后,其才带领工人一直干到工程结束,原告张禄堂称2项工程共收到被告朱安庆支付工程款1212812元,被告朱安庆的会计证人郭火庆也称给原告张禄堂所建工程款1212812元,因9幢别墅和2幢高层均未结算,故分不清这1212812元中9幢别墅的工程款和2幢高层的工程款各是多少。综上所述,原告张禄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干的工程量,故其所干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张禄堂要求四被告支付其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禄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禄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初蓓佳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