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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再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国宝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再初字第001号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国宝,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铁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散居。2007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监狱服刑。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刑诉(2007)17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本院发现赵国宝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赵国宝刑期合并执行为三年十一个月。本院对该案复查后认为该案存在程序错误。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调刑监字第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赵国宝故意伤害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杨宇欣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赵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国宝在调兵山市调兵山村自家租住院内,与李云龙因琐事发生争吵,赵国宝用斧子将李云龙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云龙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国宝供述、被害人李云龙陈述、证人王秀坤等人证言、伤害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国宝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要求被告人赵国宝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赵国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国宝在调兵山市调兵山村自家租住院内,与李云龙因琐事发生争吵,赵国宝用斧子将李云龙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云龙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2,373.26元,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云龙证实:2003年12月19日晚,我酒后来到赵国宝家,只记得被赵国宝用斧子打伤了头部。2、证人王英杰证实:2003年12月19日晚十点多在赵国宝家李云龙打我,赵国宝和他媳妇拉架,李云龙就打赵国宝,赵国宝就拿个东西打李云龙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走了。3、证人王秀坤证实:案发那天晚上,李云龙到我家后,和王英杰打了起来,赵国宝就过去拉架,李云龙就和赵国宝打了起来,赵国宝就用斧子打了李云龙脑袋一下,我就把李云龙送医院了。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构成轻伤,九级伤残。5、被告人赵国宝供述:2003年12月9日晚上,李云龙酒后和王英杰在我家打了起来,我过去拉架,李云龙就和我打了起来,我顺手拿起斧子就打了他头部一下。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国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赵国宝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国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1、医疗费22,373.26元2、复印费20元、3、护理费675元4、误工费357元5、残疾赔偿金41,480元6、营养费144元,合计为65,049.26元。2008年3月13日,原审合议庭作出(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赵国宝的刑期二年六个月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对赵国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刑期改为三年十一个月。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人赵国宝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被告人赵国宝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之外,其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国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赵国宝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审被告人赵国宝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影响到原审被告人赵国宝的量刑结果,应撤销本院(2008)调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依据法律重新判决,将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并罚。二刑中最高刑期为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8)调刑初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赵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盗窃罪罪被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赵国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龙医疗费22,373.26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357元、残疾赔偿金41,480元、营养费144元,合计65,04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