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寄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寄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寄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攸县同乐湖大酒店工程劳务外架班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不能按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寄文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胡寄文在起诉时提供了攸县同乐湖国际大酒店工程劳务外架班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结合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至于双方是否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即攸县同乐湖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攸县,胡寄文提供劳务的地点即为该工程建设工地,因此,攸县系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