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郭某。被告郝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5月4日生长女郝怡冉,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27日生次女郝敬冉,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事生非,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最后一次吵架是2014年正月二十七并分居至今。我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为此,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郝敬冉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郝怡冉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典礼生活。于2009年5月4日生长女郝怡冉,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27日生次女郝敬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二十七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承担差额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郝某的婚姻关系,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诉求,本院认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长女郝怡冉,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郝敬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长女郝怡冉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郝敬冉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郝怡冉由被告郝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郝敬冉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财产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栗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3)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