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木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戈,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木兰,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顺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徐木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陈戈,被上诉人徐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富顺联社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徐木兰申请法院执行的张国谊、杨建辉在原告处的60万元股金属于原告的财产,早已抵偿给原告作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2013年10月12日,张国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张国谊、杨建辉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违约时自愿用在原告处的股金偿还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从2014年4月起张国谊未再支付贷款利息,至今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依约用张国谊、杨建辉在原告处的60万元股金抵偿贷款本息,并告知了张国谊。故张国谊、杨建辉在原告处的股金已抵偿给原告,该抵偿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主张抵销通知自达到对方时生效的规定。因此贡井法院(2014)贡井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张国谊、杨建辉在原告处的60万元股金,实际是原告的财产,执行行为应当终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裁定对(2014)贡井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确认杨建辉、张国谊原有的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所代表的60万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木兰与杨建辉、张国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依法作出(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杨建辉、张国谊在该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告徐木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向富顺联社送达(2014)贡井执字第9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杨建辉、张国谊在富顺联社的股金情况,富顺联社在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杨建辉、张国谊在富顺联社的股金分别为300874.48元。当日,该院依法向富顺联社送达(2014)贡井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杨建辉、张国谊在富顺联社的股金分别为300000股,共计600000股。富顺联社在(2014)贡井执字第9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冻结杨建辉股金300874.48股,未冻结张国谊股金300000股,原因是张国谊股金已在富顺联社做了股金贷款止付交易。另查明:杨建辉、张国谊系夫妻关系。张国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同日张国谊向富顺联社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购层板、地砖等需要,现向富顺联社申请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整,申请贷款期限为壹年。共同承诺:该贷款(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用本人的家庭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张国谊、杨建辉在富顺联社合计有股金549041.02元,股金账号分别为:张国谊股金账号88030060003167832,股金金额:274520.51元、杨建辉股金账号:88030060003167930,股金余额:274520.51元。以上贷款(大写)伍拾万元整无论什么原因不能归还,富顺联社可直接转让本人股金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张国谊、杨建辉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张国谊发放贷款50万元,张国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富顺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与张国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张国谊、杨建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富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富顺联社的诉讼请求。还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2014)贡井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建辉、张国谊各自的股金30万股,合计60万股。之后,原告以该股本金根据原告与张国谊借款合同及张国谊、杨建辉承诺书已归其所有,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4)贡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复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谊、杨建辉持有原告股权是以股金的形式存在,该院冻结张国谊、杨建辉的股金,实际是冻结张国谊、杨建辉的股权。根据原告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和冻结回执,均表明股权持有人是张国谊、杨建辉,不是原告。原告主张其对张国谊、杨建辉享有的债权与张国谊、杨建辉持有原告股权抵销,债权和股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法和依原告《章程》均不能抵销,且在该院对股权冻结时,原告对张国谊、杨建辉的债权并未到期,故原告提出债权抵销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富顺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裁定对(2014)贡井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确认杨建辉、张国谊原有的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共60万股金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2013年10月12日张国谊与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夫妻二人与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违约时自愿用在上诉人处的股金偿还贷款,因张国谊从2014年4月起未支付贷款利息,二人在上诉人处的股金60万元已抵偿给上诉人作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二是《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抵债通知等证据完整体现了股金转移的全过程,兼具合法性、公正性与合理性,上诉人当然有权获得该抵债财产;三是《公司法》第143年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设定了四种可为情形,并没有完全禁止收购行为,被上诉人不得以内部规定对抗外部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徐木兰答辩称,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国谊、杨建辉在上诉人富顺联社处股金属于以股份的形式存在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的额度,与上诉人富顺联社所称二人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属同一性质,故上诉人富顺联社所主张的抵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上诉人富顺联社并未与张国谊、杨建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富顺联社的章程完成股金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手续,该股金仍属张国谊、杨建辉名下合法财产,上诉人富顺联社关于其当然有权获得该抵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富顺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富顺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万雄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