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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腾飞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腾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腾飞,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文水县人,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腾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梁腾飞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乘坐牌照为云S05x**南伞至昆明的客运汽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8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腾飞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腾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梁腾飞乘坐牌照为云S05x**南伞至昆明的客运汽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文水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腾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武某某、赵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民警在云南省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S05x**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该名叫梁腾飞的男子交代体内藏有毒品。3、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梁腾飞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7.8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梁腾飞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清单、车票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梁腾飞供述:2015年1月下旬,因为没钱,我答应一个陌生男子去南伞做危险的事。1月31日在南伞,我将一个陌生男子拿来的毒品吞入肚子中,之后乘坐客车途经一个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腾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腾飞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梁腾飞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腾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自首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梁腾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腾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