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农民。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男孩邓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经常为了原告的父母与原告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的婚生小孩不好,还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亲戚朋友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没有丝毫改善。2012年正月起,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小孩视为自己亲生的儿子一样看待,在这个家庭中任劳任怨,为家庭小孩献出了自己的青春,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诬陷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男孩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加强家庭责任感,以家庭小孩为重,被告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