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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尹中尧与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中尧,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中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委托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中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尹中尧入职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旺公司”)处,工作地点在千旺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安徽来安饲料厂项目工地。2013年6月9日,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向千旺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千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9日,尹中尧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0元;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通知书,以尹中尧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尹中尧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尹中尧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尹中尧诉称,尹中尧于2012年4月26日进入千旺公司处工作,任水电施工员兼质量监督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尹中尧在千旺公司处包吃包住,工资为税后年薪150,000元,每月先发放生活费3,000元,余款年底结清。但千旺公司未足额发放尹中尧工资,欠付2012年度工资12,500元及2013年度工资。2013年5月31日,千旺公司处工地项目停止,尹中尧工作至2013年6月7日,千旺公司请尹中尧回家休息等继续上岗的通知。2013年8月2日尹中尧致电千旺公司处负责人周某,询问工作事宜。周某称2013年8月20日会有施工项目消息,若到时没有通知,尹中尧可自行再找工作。尹中尧在家等到2013年8月20日,千旺公司并未通知尹中尧上班,故尹中尧认为自次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欠付工资101,500元;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千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千旺公司安排尹中尧在千旺公司位于安徽来安的项目工地负责后勤采购,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3年5月31日,千旺公司的资方通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千旺公司工地被迫停工,千旺公司即召开大会,通知与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尹中尧解除了劳动关系。千旺公司已足额发放尹中尧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仅欠付2013年5月的工资,故同意支付2013年5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千旺公司处劳动合同由工地的行政人员保存。后因为千旺公司与资方有矛盾,资方强制清场,导致千旺公司留存的一份合同灭失了。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尹中尧诉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千旺公司称2013年5月31日与尹中尧解除劳动合同,尹中尧称在千旺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7日。尹中尧仅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曾与千旺公司处负责人周某有过电话联系,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周某告知其待岗到8月20日,之后若无工作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尹中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6月1日至6月7日仍为千旺公司工作,故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尹中尧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不但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无劳动关系,千旺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尹中尧称双方口头约定尹中尧工资为年薪150,000元,千旺公司认为是3,000元,尹中尧对此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现千旺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5月工资3,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同理,2014年8月19日,尹中尧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通知书,以尹中尧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尹中尧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即使尹中尧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仲裁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实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亦丧失了胜诉权。据此,判决如下:一、尹中尧与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中尧2013年5月工资3,000元;三、尹中尧要求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欠付工资101,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尹中尧要求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37,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中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尹中尧上诉称,尹中尧于2012年4月26日进入千旺公司处工作,负责工地的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尹中尧每月休息4至5天,工资为年薪150,000元,每月先发放生活费3,000元,余款年底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千旺公司未足额发放尹中尧工资,欠付2012年度工资12,500元及2013年度工资。2013年5月31日,千旺公司处工地项目停止,尹中尧工作至2013年6月7日,千旺公司请尹中尧回家休息等继续上岗的通知。2013年8月2日尹中尧致电千旺公司处负责人周灿群,询问工作事宜。周灿群称2013年8月20日会有施工项目消息,若到时没有通知,尹中尧可自行再找工作。尹中尧在家等到2013年8月底,千旺公司并未通知尹中尧上班。之后尹中尧向千旺公司多次讨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尹中尧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尹中尧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千旺公司辩称,尹中尧称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50,000元无依据,且有悖常理,尹中尧在建筑队中负责后勤采购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资签收记录,尹中尧的工资除了2013年5月的工作因意外出现合同终止而未发放之外,其余月份并未拖欠其工资。尹中尧在千旺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当时千旺公司因和建设方发生纠纷而同包括尹中尧在内的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尹中尧并未提供劳动。另,尹中尧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尹中尧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千旺公司称尹中尧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尹中尧称在千旺公司的工地项目于2013年5月31日停止,尹中尧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7日,之后又待岗等通知至2013年8月20日,但对此尹中尧仅提供了2013年8月2日同千旺公司负责人的一次通话记录,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尹中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尹中尧称双方口头约定尹中尧工资为年薪150,000元,千旺公司认为尹中尧工资是3,000元/月,尹中尧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尹中尧陈述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尹中尧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千旺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5月工资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尹中尧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5月31日之后还继续提供劳动,故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9日,尹中尧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旺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通知书,以尹中尧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尹中尧未在15日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丧失了胜诉权。故尹中尧于本案中再行要求千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中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