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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其与张某乙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05年9月起分居至今。张某乙不尊老爱幼,女儿上学的所有费用一直由其承担。2007年8月、2008年7月,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张某乙离婚。张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07年8月、2008年7月,张某甲两次起诉系听信谗言,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睦生活,并未分居。本次张某甲起诉,源于2014年9月一次家务纠纷引起的误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改正不足之处,只要张某甲回心转意,双方仍为一对好夫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丙。2007年8月、2008年7月,张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07)户民初字第1422号、(2008)户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2014年11月,张某甲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日常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加之,张某乙已认识到对张某甲在生活上关心不够,愿改正其不足之处,对此,张某甲应正确对待,予以谅解。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之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乙性格孤僻,难以沟通,且与其家庭矛盾颇深,双方无共同语言与感情,长期分居。原审法院的初衷虽好,但双方关系无改善之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离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其与张某乙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辩称,其与张某甲婚姻基础牢靠,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然有过一些小矛盾,但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总体是好的,不存在分居事实,婆媳关系亦不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已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且有分居事实,但张某乙能够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并愿改正其不足之处,故原审认为张某甲应正确对待,予以谅解,对张某甲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