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熊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在本区冶金街31街坊“老乡海鲜烧烤店”因如厕问题与厕所内的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用脚踢踹厕所门要求王某乙出来解决问题,被该烧烤店老板劝阻。后当三被告人在该店门外看到王某乙及其同伴潘某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导致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烧烤用铁甲网击打王某乙头部,被告人黄某持菜刀追打潘某、王某乙,并在本区工业二路与鄂州街交汇处先后将二人砍伤,经鉴定,潘某的主要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臂刀砍伤、左侧肱二头肌断裂、左侧肱肌大部分断裂、左侧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挫伤、左环指皮肤裂伤,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手第3-5掌骨骨折、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尺背支神经损伤、多��软组织损伤,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刘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已与王某乙、潘某达成调解,赔偿了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许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物证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熊某、刘某均积极参与,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