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海鹰、刘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xx信用社,刘xx,海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四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被执行人刘xx,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海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海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x、刘xx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被执行人海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西侧工商银行2号住宅楼1-101室(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607**号)抵押房产一处作价268066.2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贷款本息268066.26元。后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巍审判员 赵铁石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