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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郑某,农民,现任丘市梁召镇老各庄村。被告刘某,农民,现任丘市梁召镇老各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郑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至二车损坏、冀J×××××乘车人卢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乘车人卢某、刘某无责任。另外,被告郑某所驾车辆冀J×××××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一、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当事人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违法拒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董某不是冀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故不具备主张停运损失的资格,且另案原告陈小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主张停运损失;三、村委会不是证明营运车辆的主体,故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四、维修发票、结算单应当以车损评估为准,车辆停运时间应以鉴定为准;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车损没有双方签字及认可,应当由第三方评估计算损失;六、原告出示的两个医疗检查费票据上面的名字修改过,请法庭核实;七、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评估单位,故对运输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八、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郑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至二车损坏、冀J×××××小型客车乘车人卢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乘车人卢某、刘某无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扣留至2015年3月17日,后该车被送往任丘市腾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14日,该车维修完毕。冀J×××××小型客车停运时间共计48天。董某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京大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运输公司证明、交警大队扣车证明、解除扣留通知单、车辆进厂及提车出场证明、问诊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结合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事故发生前后的平均利润及考虑停运期间正值春运期,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300元/天标准计算,停运时间为48天,停运损失费为14400元(300元/天×48天),有原告提交的扣车证明、解除扣留通知单、运输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问诊工单、车辆进厂及提车出厂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停运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因原告提交了交警队的扣车证明及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记录等证实该车辆停运时间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费144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且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另案原告陈小虎,故由被告中国平安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14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某、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