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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二人酒后在滑县白道口镇王河京村相遇发生了纠纷,二人回到家中,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约李某某到街里,后在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街里,张某某持一把一米长的铁剑,李某某持菜刀,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右胳膊、背部、肩部、前胸等部位砍伤。经滑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32.7cm,左侧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李某某到白道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7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衣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勘验笔录、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