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3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甘E*****号马威利克小型越野客车搭乘萧某某沿甘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通公路17KM+400M(甘谷县安远加油站南侧桥面路段)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至无名氏当场死亡,甘E*****号马威利克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李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无名氏系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并多发性创伤死亡。甘谷县交警大队天公交(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有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驾驶甘E*****号马威利克小型越野客车搭乘萧某某沿甘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通公路17KM+400M(甘谷县安远加油站南侧桥面路段)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后自己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越野车经过安远镇桥上时,突然从桥右侧走过来一个人,李某甲赶忙刹车,但还是撞到了那个人,我和李某甲下车看见一个人躺在距离车不远处,那人一动不动,由于害怕我和李某甲上车就离开了现场。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说他驾车把人撞了,于是我到现场查看,发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于是我把留在现场李某甲驾驶车辆损坏的保险杠,拿到自己居住的砖厂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肇事车开到自己的汽修厂,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前保险杠破裂、右前叶子板受损、右前大灯破损,李某甲告诉说是与人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的。以上证人萧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9、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无名氏系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并多发性创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责任。1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县大队谷公交(2014)95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甘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缴纳死亡赔偿金3793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的被害人身份暂时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甲向甘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缴纳死亡赔偿金379350元,暂由该救助中心代管,等待被害人家属出现后再进行赔付,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