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柴见民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见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787号罪犯柴见民,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2009)苍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见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5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柴见民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柴见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柴见民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柴见民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见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