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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县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18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袁某某之妻。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地址: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号。法定代表人邱祖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局民警。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2014年11月26日汉公(东)行罚决字(2014)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副局长赵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2014年11月26日汉公(东)行罚决字(2014)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袁某某因房屋拆建问题多次来区政府上访,今日要求信访局胡局长对上访事宜予以解决,胡局长给予了答复。其本人不满胡局长答复继续纠缠胡局长并拦截信访局车辆,导致区政府内正常办公秩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袁某某询问笔录;2.胡世杰询问笔录;3.张艳的询问笔录;4.卢清海询问笔录;5.胡西琴询问笔录;6.罗长宁询问笔录;7.王康询问笔录;8.张远广询问笔录;9.权利义务���知书;10.王富涛证明材料;11.张辉的证明材料;12.关于县河镇袁某某在区政府闹访情况说明;13.县河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关于关沟村村民袁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14.2014年11月26日在汉滨区人民政府大院内有关袁某某的监控视频资料。第二组: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5.报警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执行回执;10.家属通知书;11.调取证据通知书;12.报案材料;13.安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信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证明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房屋被安平二级路改扩建工程毁损,因赔偿问题多次向各级政府信访一直未解决。2014年11���26日上午,原告找汉滨区信访局胡局长反映情况时,可胡局长以“此事信访局无权处理,去找镇政府领导解决”为由推卸责任,原告央求他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胡局长却态度蛮横无理,出言不逊辱骂原告,还撕扯原告衣领,原告被胡局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吵闹气得晕倒在胡局长车旁,这时信访局工作人员借机报假警称原告拦截信访局车辆,被告出警后只单方面听取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的陈述,而当日非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却强行对原告执行拘留,也未通知原告家属。后原告向安康市公安局进行复议,但其却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未查明事实真相、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未调查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而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处罚造成的误工费、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计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手机录音视频资料。2.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票据(复印件)。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辩称,首先,袁某某在信访过程中不按规定反映信访问题,纠缠和采取肢体冲撞汉滨区信访局胡世杰局长,并且不听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汉滨区人民政府大院内吵闹,阻碍胡局长正常出行,并坐在车前拦截信访局车辆出行等极端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汉滨区政府保卫科工作人员见状后即报警,我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对袁某某做劝阻离开工作无效后,民警强行将袁某某带离现场,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了当天的监控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袁某某的违法事实。其次,我局在处罚前对袁某某进行了���知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袁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晚袁某某之妻王某某闻讯赶来,我局将对袁某某的拘留事项向王某某进行了通知,王某某拒绝签字。最后,因我局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计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某曾因反映安平二级路改造损坏其房屋要求赔偿等问题多次到汉滨区政府信访。2014年11月26日中午11时40分许,原告袁某某到汉滨区信访局找胡世杰局长反映信访事宜,因胡局长正在和其他工作人员商谈工作,即安排该局纪检组长张艳进行接待,张组长当场予以口头答复后,袁某某对张组长答复不满意,仍然站在胡局长办公室门前等候。11时50分许,胡局长走出办公室准备外出办事时,看见袁某某后就对其信访事宜做了答复,袁某某仍跟着胡局长往出走,当行走在汉滨区人民政府院内时,袁某某将胡局长拦住,情绪很激动地要求胡局长对自己的上访诉求必须当天解决,胡局长再次进行答复和解释后,袁某某仍不满意,继续纠缠胡局长,一边吵闹一边往胡局长身上冲撞,要拦住胡局长,这时区政府几个工作部门的许多工作人员及保安闻讯赶来予以劝阻,但袁某某不听劝阻,并继续在区政府院内大声喧哗,往胡局长的身上扑,纠缠并阻拦胡局长上车,随后又坐靠在车前阻拦胡局长不让其离开,导致区政府机关院内的车辆无法通行,原告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40余分钟。随后区政府保卫科工作人员见无法制止其行为才报警,被告接���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对袁某某做劝阻离开工作无效后,被告的民警遂强行将袁某某带离现场,依法对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立案查处,对袁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绝回答和签字。当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汉公(东)行罚决字(2014)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袁某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处罚决定袁某某拒绝签字,处罚决定已于作出当日交付执行,其处罚事项也在处罚决定执行当日通知了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诉求的权利,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据此,原告袁某某因房屋损坏赔偿等问题到区政府信访,因不满意信访局胡世杰局长答复而在汉滨区政府大院内大声吵闹,继续纠缠胡局长并拦截信访局车辆,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汉滨区人民政府院内工作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而且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袁某某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某某要求撤销汉公(东)行罚决字(2014)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因该处罚造成的误工费、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未查明事实真相、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未调查其他现场目击证人的诉讼理由,已为被告提供的袁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胡西琴、卢清海、罗长宁、王康、张远广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和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所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视频资料,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手机录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因治疗直肠炎、胆囊息肉、慢性胃炎而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本案的处罚决定在执行时,是否向原告的家属及时通知的问题,属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