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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英海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英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邓学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闵三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英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赛物业)因与被申请人李英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赛物业申请再审称:我司与李英海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过深圳市罗湖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进行了确��。李英海是主动申请离职的,我司为了配合基层调解组织保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李英海并不具备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下,给予了李英海7500元补助,同时书面确认李英海无权申请补偿和其它款项的协议,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判决忽视我司已给予7500元补助的前提,判决我司给予李英海重复补偿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李英海虽然系与德赛物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德赛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李英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和劳动报酬。尽管李英海于2013年1月10日与德赛物业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德赛物业给予李英海人民币7500元生活补助,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劳动报酬已结清,李英海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他任何费用”,但可以认定德赛物业是以支付生活补助的方式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鉴于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2013年1月15日就李英海与德赛物业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的调解协议,仅明确德赛物业应向李英海支付辞退经济补偿人民币7500元,并无李英海表示放弃加班费主张的内容。而李英海提供的证据及德赛物业认可的事实,已证明李英海存在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德赛物业不予提供相应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加班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令德赛物业应向李英海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2138元,处断正确。综上,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