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光武与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委会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武,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肖光武。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水瑞,男,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肖光武与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武、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武诉称,2005年原告以挂靠路桥公司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单位坑田至芦珠路段的公路,公路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5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计划对此欠款分几年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肖光武在我村修建村级水泥路工程款陆万元整(二00五年度修建),2013年2月7日”,并加盖了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原告肖光武于2005年为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修建了公路,截止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坑田至芦珠路段的公路修建工程,公路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肖光武在我村修建村级水泥路工程款陆万元整(二00五年度修建),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坑田至芦珠路段的公路修建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修建公路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报酬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实际现在尚欠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光武修路工程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丰县坑田镇南昌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